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岑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修岑與暱稱「宮本武藏」之人,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宮本
武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紅髮娛樂」、「黑松」等身分
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陳偉傑、周子杰聯絡,確認毒品交易
細節後,即指示林修岑擔任小蜜蜂負責實際執行毒品交易。
嗣林修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所
示之販毒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數量之前述第三級毒品,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向
其等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修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偉傑、周
子杰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偉傑之通訊
軟體微信與「黑松」聊天紀錄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起訴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可佐,堪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宮本武藏」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同購毒者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9
4頁;本院卷第56頁、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罪,經以前開減刑事由減輕後,其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行為人情狀綜合審酌後,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詎被告仍無視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
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另有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為借款,為
還款方為本案,先前在工地打零工,與叔叔、嬸嬸、祖母同
住,需照顧祖母,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對價新臺幣3,4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疑似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俟檢警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1 陳偉傑 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700元 2 周子杰 113年3月6日凌晨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