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6號
TPDM,114,訴,41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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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薛威志
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骰王』及『山雞』之薛威志
」、第13行「向林四海表示其為野村證券營業員」應補充為
「向林四海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野村證券營業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薛威志」指示
與告訴人林四海收取贓款後以丟包方式交予上游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本案為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新法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因此乃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三、被告與共同正犯偽造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涉相同詐欺集團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訴字卷第66-67頁),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37-44、115-130頁)存卷可
憑而認屬實。是被告於本案繫屬在本院前,已有另案涉及相
同詐欺集團之犯行最先繫屬在法院,從而本案不另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薛威志」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以丟包方式交予上游,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併考量本案遭詐欺款項為42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15-1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40頁之審判筆錄)及檢察官建議併科罰金100萬元以下部分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因本案犯行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0、94 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已丟包而為詐欺集團取走 ,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被告持以並出具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偽造的 「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1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暨其上印文(參見偵字卷第29頁之翻拍照 片、第31頁之收據影本),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上開收據既已交予告 訴人收執,且與上開工作證均未扣案亦未能證明尚未滅失, 倘再予宣告沒收,徒增沒收執行之困擾,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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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