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0號
TPDM,114,訴,41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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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弘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將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宇宏」之人使用。嗣「李宇
宏」取得上述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梅陳昭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許弘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淑梅陳昭秀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㈢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
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
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
其最重得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
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法律規定,其
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4.綜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宇宏」,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
得藉此取得帳戶使用,進而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
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淑梅、陳昭
秀遭詐騙後匯款入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幫助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
,而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李宇宏」之人,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
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
,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淑梅
陳昭秀均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
審訴字卷第57、5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 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 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 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 取教訓,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審酌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成立調解,為確保告訴人2人之 權益,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條件,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依現有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 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內,即由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李淑梅 許弘義應給付李淑梅50萬元,於114年2年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45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淑梅指定之帳戶) 陳昭秀 許弘義應給付陳昭秀10萬元,於114年2月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9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昭秀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李淑梅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張梓涵」、「張靜雯」佯稱加入LINE群組「高談闊論一年七班~」並以「188專案」、投資APP「世貿」獲利良多,但需先依LINE暱稱「于娟」指示儲值,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35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李淑梅於警詢之指述(軍偵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李淑梅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軍偵卷第33、115至146頁) 3.左列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軍偵卷第17至19頁) 2 陳昭秀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邱琦」、「于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世貿」後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繳納手續費,嗣又於113年4月初某日佯稱陳昭秀抽中專案紅包,但需補進資金才能提領,致陳昭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6分,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昭秀於警詢之指述(軍偵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陳昭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2份(軍偵卷第45至49頁) 3.左列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軍偵卷第89至91、101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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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