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IS SUMIATI SARKIM NASKA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IS SUMIATI SARKIM NASK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IIS SUMIATI SARKIM NASKAM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於111年1
0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止,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上以暱
稱KIM對丁嘉怡施以感情詐騙,向其佯稱要寄送禮物給丁嘉
怡,嗣又以需預收美金2,000元之運費,以及包裹內經查獲
美元紙鈔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之罰鍰,致丁嘉
怡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6時56分、同日6時58分許匯
款5萬元、1萬4,66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45至14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IIS SUMIATI SARKIM NASKAM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
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嘉怡施用
詐術,致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不見,因為記性不好,把密碼放在一起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存
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2、77至103頁、偵緝卷第8
7至9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作為薪水轉
帳之用,112年在臺中宿舍不見,密碼是我生日,寫在提款
卡旁的紙上以免忘記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我當初是合法在工廠工作,本案帳戶是收薪資用,該
帳戶收薪資收到我於110年9月10日逃跑,我逃跑的時候有帶
走本案帳戶資料,我來臺灣以後只有申請本案帳戶,我除了
收工廠薪水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我的密碼是生日,但我有把
生日顛倒,我把本案帳戶資料藏在床墊下面,我工作回去之
後發現物品不見,錢包也不見,我有問其他朋友,但當下沒
有人承認,我之所以說帳戶是在112年不見,而本案詐欺集
團前於111年即使用本案帳戶可能是因為我忘記我逃跑是在1
12年等語(見偵緝卷第76至78頁),是綜合被告前開歷次供
述,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互核(見偵緝卷第89至91頁),
可知本案帳戶原係作為被告收取薪水之薪轉戶使用,並自11
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一旦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即會遭立即提領接近無餘額之狀態,匯入款項並無一定
週期,是若以被告所自陳其係於110年9月10日遭雇主通報逃
逸,而其逃逸前之110年8月25日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之紀
錄,其逃逸後之110年10月31日亦有使用本案帳戶取款之行
為,且被告在逃逸時不忘攜帶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該時前後仍應為其生活中重要之工具,惟其事後僅
詢問其他朋友並未立即掛失或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已與
常情有違。又觀之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15日款項匯入前餘額
為42元(見偵緝卷第89頁),此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
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資料等情相符,則被告所
述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顯屬有疑。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提款卡密碼之保護作用喪
失殆盡,被告雖屬外籍移工,然其於案發時39歲之年齡,亦
受有一定教育(見訴卷第150頁),難謂非無相當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且依其所自陳本案帳戶之密碼係與其生日
有關,實難想像其無法記憶本案帳戶之密碼,則被告辯稱其
將密碼直接書寫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旁之紙上,致提款卡密碼
形同虛設,亦顯有違常理。
㈣、況且,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之成員
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
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
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斷無冒著詐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
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
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帳戶既
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掛失
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
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本案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
思詐騙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中,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且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91頁),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日即111年10月26日前即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
提領之紀錄,已足證明本案帳戶早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能隨意
控制,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
帳戶提領款項。綜此上情,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縱然為外籍移工,
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為外籍移工,然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
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見
其未能正視其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
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6萬4,667元,雖曾經過本案帳戶 ,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本案帳戶提領,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 台居留,除本案犯行外,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 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