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426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42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代號AW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好樂迪KTV臺北景美店」206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傳播公司指派男性傳播人員到場陪伴
飲酒、唱歌,接獲派遣之乙○○旋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抵達現場
,其後雙方互萌好感,進而合意於翌(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
為性交行為,詎A女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同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偵詢室,向
承辦員警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誣指乙○○於同年7月11日凌晨,
在本案包廂向A女求歡遭拒後,隨即強吻A女,再以雙手及身體壓
制A女並掐住A女頸部,同時講述不詳話語要脅A女配合,繼而強行
以陰莖、舌頭進入A女陰道,藉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A女就範而
性交得逞云云;復承前同一犯意,先後於同年8月2日19時21分許
、同年9月18日15時52分許,在婦幼警察隊偵詢室、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甲○)第17偵查庭分別接受其申告乙○○妨害性自
主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下稱前案)之詢、訊
問時,仍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乙○○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
前案經甲○檢察官偵辦後,認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112年7月10日
當日在包廂中發生的事情,只有我與告訴人最清楚,當時我
曾明確跟告訴人說我不要,告訴人仍將我壓制,掐住我脖子
對我性侵;其實一開始我害怕被前夫知道這件事,本來沒有
要告性侵,是朋友覺得我不對勁,我卻因為提出性侵告訴而
被訴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的112年7月
10日時被告跟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本諸常情,不太可能會跟
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發生合意性交之狀況,被告於前案中和
盤指陳,無虛捏誇大、刻意渲染或捏造而構陷告訴人於罪之
情事,故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在案發後
,被告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時,曾向醫生告知她有遭受性虐待
,被告本身重症肌無力病情及用藥劑量也有加重之狀況,顯
見被告確曾遭受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情緒反應;至於被
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後的相關聯繫,是因為被告並不知道告訴
人之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被告才會透過LINE跟告訴人聯繫
,目的是卸下告訴人心防以得到告訴人之姓名及基本資料,
後續才能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且性侵被害
人當下及事後反應之差異極大,不能因雙方後續互動,反推
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合意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
查筆錄指稱略以:我因被告訴人強暴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
,告訴人總共侵害我2次,時間是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
在景美好樂迪包廂內;告訴人是男傳播,我因與前夫離婚、
心情不好,依朋友建議找傳播陪我聊天、唱歌、喝酒,告訴
人來了以後先喝啤酒,喝完說很喜歡我、直接表明要上我,
我拒絕告訴人,告訴人就開始強吻我、用身體壓制我,直接
掀開我裙子、拉掉我內褲,並解開他的褲子,告訴人還掐我
脖子讓我快不能呼吸、只能小聲發生聲音,並用言語脅迫我
配合,我持續反抗說不要,告訴人仍違反我意願將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性器,過程約10幾分鐘,告訴人嘴巴還說好刺激,
後來告訴人說要射精在我體內,我用腳把他頂開,告訴人沒
有射精,我不記得告訴人何時穿上褲子;後來我想拿手機報
案,告訴人將我手機拿走,並用我的LINE加他,告訴人再用
雙手硬把我推上電視旁的櫃子,又把我的裙子掀開,硬打開
我雙腳,違反我意願用舌頭伸入我陰道內,至少5分鐘,後
來他要脫褲子,我趕快滑下櫃子回到座位,告訴人又過來用
膝蓋壓在我腳被、雙手壓在膝蓋,我要求告訴人放過我,並
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加LINE了,之後要怎樣都配合,告訴人就
說會再約我出來;之後我們一起離開好樂迪,告訴人盯著我
上計程車等語;被告又於同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我於112年8月1
日13時24分至15時21分,所製作的筆錄均詳實等語(見甲○1
12年度他字7742號卷【下稱他7742卷】第137至151頁)。被
告另於112年9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屬實,我
要告強制性交,案發是在(112年)7月10日11點多之後,被
告是男傳播,我先進去KTV的包廂,告訴人隨後就到,一開
始好好喝酒聊天唱歌,告訴人就說喜歡我,用膝蓋壓住我的
腳,目的是要我跟他交往,告訴人力氣很大,有掐我脖子,
強迫拿我手機要加我的聯絡資料,我那天穿長裙,告訴人把
手伸進我的長裙硬扯我的內褲取走、硬拉我的裙子說想上我
,我說不要,告訴人把我裙子往上掀、自己脫褲子,用陰莖
插入我陰道,告訴人沒有射精,我沒有幫告訴人打手槍或口
交,告訴人有幫我口交,性交大概幾10分鐘,口交大概5分
鐘,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經過我同意碰我身體,我推他又擋
,忘記後來是怎麼停的了等語(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243至2
4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在112年7月11
日凌晨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嗣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而
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
㈡被告固稱在112年7月11日凌晨,告訴人與其在本案包廂內發
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上午4時43分許係牽手離開本案
包廂,並曾站立在櫃檯前對話,最後係被告獨自搭乘計程車
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7742不公開卷
第14至15頁),過程中被告並無亟欲逃離或迴避告訴人之舉
動,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侵害後之反應有異。且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案發後,直到同年8月1日13許始
至婦幼警察隊報案提出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是其指
訴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亦有可疑。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本件案發
之112年7月11日時的職業是男傳播,工作內容就是陪客戶喝
喝酒、唱唱歌,有時會與客人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我你在
本件案發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當天我進本案包廂後幫被
告買了一包煙,基本就是聊天,但沒有告訴被告我的真實姓
名或其他基本資料,我們在本案包廂內待了共3小時,那天
感覺蠻好的,加上喝點酒,後來就自然發生性行為;他7742
不公開卷第173至19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後來婦幼警察隊突
然持搜索票來我家裡把我帶上警車,請我提供手機,員警將
我手機內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至10
4頁)。互核對照被告與告訴人自被告於前案提出強制性交
告訴之當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翌日即12日間,告訴人先
是主動以LINE傳送圖片訊息向告訴人打招呼,並於7月11日4
時47分搭乘計程車離開告訴人後之同日5時3分,傳送某餐館
照片並回覆告訴人之關心,表示自己已回到店裡,旋即傳送
穿著比基尼之照片予告訴人並稱:「給你看養眼一點」,之
後更主動提及「要去做比基尼除毛」、「連女生朋友面前都
不大敢脫光」、「就說了我很冤枉我是豪邁不是豪放」、「
自己習慣裸睡」、「我聊天都可以濕濕的是真的」、「我現
在只想享受戀愛的過程」等私密話語予告訴人(見他7742不
公開卷第173至199頁),顯示被告並非單純呼應告訴人之話
題,而係主動向告訴人挑起私密話題;再參酌被告係在112
年7月11日凌晨與告訴人分開後不足半小時之時間內,旋即
傳送上開話語至翌日,主動誘使告訴人持續與其談論私密話
題,堪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繼續保持親密接觸,足見證人即
告訴人上開證詞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於7月11日凌晨在本案
包廂內之相處及互動過程感受良好,而未存在爭執情事。
⒊又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年7月11日12時12分至21時47分間以LI
NE傳送之話題回應如下(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73至183頁)
:
告訴人 被告 (12:12)喜歡我昨天的表現嗎 不喜歡?好 (12:13)喜歡 酒醒會害羞 你還問 (12:17)你是真的喜歡上我嗎 (12:17)是啊 (12:18)我覺得我好像要耽誤一個年輕人 (12:24)所以你不只喜歡 還愛上我 是嗎 (12:24)嗯 (12:25)生理反應最直接 (13:27)我好想欺負你 (13:29)哈哈哈 為啥感覺出來 (13:30)意思是 你可以給我欺負嗎 (13:27)非常感覺得出來 (13:28)欺負我你似乎很快樂 (13:29)你快樂就好 (13:30)對啊,我(這)是我唯一想到對你好的方式 剛剛邊走路邊想 (13:31)你是S 可能越欺負越喜歡 (18:21)不懂你愛我什麼 (18:22)才認識不到1天 (18:23)一見鍾情吧,因為100 我喜歡很MAN的男生 (18:27)你等下 想上我嗎 (18:28)是你想 (18:28)是你想上我吧 幹嘛老是不坦白 我聊天都可以濕濕的 (18:29)不否認 (18:31)我不是好男人 (18:31)你愛上我 會受傷 (18:31)我知道 (18:32)所以現在是勸退 快刀斬亂麻?我是很厲害 不過,我現在只想享受戀愛過程 (18:45)嗯~有時我在林森一帶 喝醉 我會先回中山區的家睡覺洗澡 (18:45)我可以光溜溜在那裡等你 (18:48)你真的要過去? (18:49)你要我過去我就過去,只要我走得開 男友不就是這樣嗎? (18:51)你不是等下要上我嗎 (18:51)你在這樣說我就不去了 (18:52)那叫做愛 做,愛 分開來 (20:16)一句話 要不要做愛 跟我 (20:16)要 你來接我 (20:37)等下可以洗 (20:38)我這邊 (20:38)在別人床上做愛嗎 (20:39)等車中 (20:40)沒關係啊 你昨天什麼樣子 我都看過了 (20:38)我今天都再做沒做過的事 天啊 (20:38)對啊 (20:39)好 (20:40)我沒有打扮誒 女兒會起疑 (20:42)我剛算了 坐過來250-300 白牌 (20:42)有 但要走3分鐘 你要買啥 (20:43)不用啦 我的牙刷給你 (20:43)好 (20:42)那邊有便利商店嗎? (20:42)牙刷啊 (20:43)你整個人都給我才對吧 (20:43)我覺得你衝精上腦 (20:44)感覺我等一下死定了 (20:49)而且你是一個需要釋放壓力的人 (20:50)是你要的 我第一次在包廂恩愛 很變態好嗎 (20:51)嗯是的 (20:50)蝦毀啦 你才需要 KTV都直接給我來了 (20:51)我嗎 是這樣嗎 (20:52)我到底是瘋魔了
亦見被告在112年7月11日凌晨與告訴人分開後之當日,被告
明白回覆告訴人喜歡其在本案包廂內之表現,在告訴人表達
係被告主動有意在本案包廂內進行性行為時,被告未有任何
否認之表示,反而自嘲自己瘋魔;被告亦回覆告訴人喜歡其
本人、生理上也對告訴人有好的反應,更願意與告訴人繼續
保有肉體上接觸以維持2人的親密關係;最後2人持續對話聊
天至當晚,被告欲與告訴人再發生性行為而出門等情,足見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內確曾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然無違反被告意願之強迫情事。
⒋誠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悉於112年7月10日當日在
本案包廂中發生之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而依上
開證據所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無違反被告意願對其為強
制性交之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仍提出前案之強
制性交告訴,其所為顯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㈢被告抗辯其因遭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情緒反應,且係為
取得告訴人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才與告訴人聯繫云云,因有
下列事證,自不足採:
⒈查被告原於112年7月30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分院驗傷
時,係描述:「與不太熟的朋友在龍馬會館樓梯間,嫌疑人
(即告訴人)欲侵害被害人(即被告),被害人抵抗,抵抗
中的過程被掐脖子,掐胸、腳、腿。右手有抓痕,右腿挫傷
,左手挫傷」等語,且指涉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2日7
時00分」,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7742不
公開卷第39頁),完全未提及112年7月11日在本案包廂內有
何違反其意願之性侵害;卻於翌日即112年8月1日13時24分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時,方指稱於112年7
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內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他7742不公開
卷第137至147頁),是上開診斷證明中記載枕部血腫,按壓
疼痛;脖子有壓痛感,無外傷;右手上肢多處抓痕,左手一
處挫傷指痕,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指痕等傷害,即無從
作為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性侵害之證明。
⒉被告雖抗辯於112年7月11日之後前往木柵身心診所就診時,
曾告知醫師遭受性虐待,且其原來重症肌無力之病情有加重
之狀況等節。然依木柵身心診所回覆本院之被告病例以觀,
僅有於113年6月6日之就診紀錄開始載明:之前有因性侵案
(112/9)影響,已勝訴但因"判太輕"上訴;最近body weig
ht loss 10kg;很需要rivotril壓抑情緒 耳鳴;stilnox才
有效等語,在此之前並無關於任何訴訟案件之記載(見本院
訴字不公開卷第10至27頁)。另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之
門診病例紀錄,則僅有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前往就診之紀錄
:最近於木柵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為適應障礙,去年離婚
(但會一同照顧案女),同時有司法案件(與前夫無關),
出現食慾差、頭暈等情形,最近與前夫有爭執等情(見本院
訴字不公開卷第62頁),並未提及被告曾受性侵害之記載。
至於被告辯稱重症肌無力之病情加重一節,參酌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回函本院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後來本科(
神經內科)門診共5次,113年1月8日、7月15日、12月23日
、114年2月10日、3月24日,沒有規則服藥。根據病歷記載
,病患有其他醫療機構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規則服藥及情緒
因素都可能會加重病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亦
見被告縱有病情加重之狀況,亦可能係其未規則服藥所造成
,無從逕以認定被告病情加重與112年7月11日凌晨於本案包
廂所發生之事相關。
⒊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聯繫,係為取得告訴人姓名及相關資
料云云。然細觀被告係於112年7月11日9時8分許以LINE傳送
訊息予告訴人告知本名,告訴人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即傳送
其本名予被告,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以LINE互傳訊息,甚至
於當晚欲與告訴人再發生性行為而約定見面等情,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告訴人姓名及相關資料而與告訴人
聯繫,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
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
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
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
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
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
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
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
112年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往婦幼警察隊誣指告訴人對
其強制性交;復於同年8月2日19時21分許及同年9月18日15
時52分許,在婦幼警察隊詢問及甲○偵訊時,仍指稱告訴人
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其先、後所為告訴之原因事實同
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
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審判權之公正行
使,並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