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傅育仁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加入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傅育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張楊彩媚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交付投資款230萬元。嗣傅育仁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假冒「涂嘉祐」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到場
,並向張楊彩媚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涂嘉祐」識別證及
蓋有偽造之「順富公司」、「涂嘉祐」印文、簽有偽造之「
涂嘉祐」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楊彩媚後收取230萬
元,足生損害於張楊彩媚、「順富公司」及「涂嘉祐」。傅
育仁得手後並將款項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生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楊彩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育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楊彩媚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偽造之「涂嘉
祐」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
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
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順富公司」、
「涂嘉祐」印文及「涂嘉祐」署押之行為,是其偽造私文書
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8月4日所為,經新
舊法比較,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行
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
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利益,而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
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
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
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甚鉅,且衡量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作為製造第一層斷點
之角色,雖其於詐欺犯罪部分之地位較為邊緣,但在洗錢部
分則是關鍵角色;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
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
,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
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
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
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
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應
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惟衡酌被告除本次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而遭另案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犯本
案之罪前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因
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
工,日薪1,500元,與阿嬤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共同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偵卷第165頁)、「涂嘉祐」識別證(同上卷第155頁) ,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予沒收之。至於被告
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之諭知。
㈡被告陳稱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偵卷第17頁),是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 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如前述,基於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 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 體,即為已足。從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30 萬元,而屬所謂洗錢之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 依上揭說明,因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提出之偽造文件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證據出處 1 「涂嘉祐」名義之識別證 無 偵卷第155頁 2 「順富公司」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 ①「順富公司」、「涂嘉祐」印文 ②「涂嘉祐」之署押 偵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