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威杰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威杰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陳俊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仲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威杰、陳俊豪、蕭仲佑與陳柏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以112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陳名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詎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豪、蕭仲佑與陳柏諺、陳名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柏諺於
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26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天上人間」以暱稱「史丹尼」,張貼「04需要🥤🚬🉑找我!!
!!」之訊息,以上開毒品暗語廣告徵求購毒者。嗣警方發現
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1,800元之代價,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陳柏諺詢問蕭仲佑有無
毒品,蕭仲佑則於112年7月9日上午聯繫陳名辰,請陳名辰
設法取得上開毒品,陳名辰則指示陳俊豪於同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姊」之人拿取愷他命2包,陳俊豪取得愷他
命2包後,即於112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外,將愷他命2包交付予陳名辰。
㈡翁威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紹興街18巷前,以新
臺幣(下同)8,5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
「皇冠」之人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無證據證明
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陳名辰,
並由陳俊豪清點數量。
㈢陳名辰取得上開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50包後,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柏諺,2人於112年7
月9日17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由陳
柏諺下車至華陰街25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經
喬裝員警向陳柏諺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另於華陰街15號停車場查獲陳名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翁威杰
、陳俊豪、蕭仲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偵訊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蕭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7至279頁、第330至331頁;本院卷第
107頁、第172頁、第250頁、第386至387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陳柏諺、陳名辰、證人林嘉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0頁、第103至110頁、第113至118
頁、第351至353頁;偵二卷第193至197頁、第249至253頁、
第265至267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用戶「丹尼史」於Telegram群組「天
上人間」內張貼訊息「04需要🥤🚬🉑找我‼️‼️」之擷圖畫面
1張、警方與暱稱「丹尼史」之陳柏諺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之對話訊息擷圖共25張、證人即共犯陳柏諺手機內Telegram
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群組內成員暱稱「富」
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成員暱稱「巴勃羅.埃斯科瓦爾」
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證人即共犯陳柏諺手機內Telegra
m群組「🥤」內成員暱稱「富」與成員暱稱「巴勃羅.埃斯科
瓦爾」之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證人即共犯陳柏諺手機內T
elegram群組「🥤」內成員暱稱「富」與成員暱稱「巴勃羅.
埃斯科瓦爾」之語音訊息譯文1紙、檢察官113年12月23日製
作之勘驗筆錄1紙、證人即共犯陳名辰出具之販賣毒品案犯
嫌指認確認文書共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042號函暨附件扣案行動電
話搜尋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119至12
9頁、第151至154頁、第157至163頁、第169頁、第247至252
頁、第363至368頁、第393頁)。顯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
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
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陳俊豪、蕭仲佑等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不相識
,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且被告蕭仲佑稱是交易成功後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陳俊
豪、蕭仲佑於上開之時、地,交付上開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威杰與被告陳俊豪、蕭仲佑、共犯陳
柏諺、陳名辰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出售第三級毒品與喬裝員
警,而認被告翁威杰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
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
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
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
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
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
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
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申言之,
倘檢察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同理,倘檢察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重罪之積極證明,而僅足以認
定成立輕罪時,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認成立重罪而應
以輕罪論罪科刑。
⒉被告翁威杰於案發當天確有受共犯陳名辰之委託為其購買毒
品咖啡包50包,並交付予共犯陳名辰,並由被告陳俊豪清點
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查,被告陳俊豪稱當日有聽到共犯陳
名辰與被告翁威杰聊天,聊天的內容係請被告翁威杰調50包
咖啡包過來,不久後便在被告陳名辰的房間看到50包咖啡包
等語,業經被告陳俊豪於偵訊中陳述甚明(見偵一卷第63頁
);至於共犯陳名辰如何向被告翁威傑說明調毒品咖啡包50
包等情,未見共犯於警詢及偵訊時說明,且卷內亦無其他客
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威杰知悉共犯陳名辰欲將該50包毒品
咖啡包作為銷售之用,再參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成員僅有被告蕭仲佑、共犯陳名辰而未有被告翁威杰,難認
被告翁威杰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知情。益證,被告翁威
杰所稱:共犯陳名辰跟我說他們身邊沒有東西,要我幫忙調
貨,我想說他們也都是幫我工作,正常來說他們都是要2、3
0包,雖然當天他們要了50包,但我也沒辦法就說他們要了5
0包就是要來台北賣等語,應堪認定。
⒊承上,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翁威杰有與
前開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上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翁威杰上述行為自難
認定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
應以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本案所販賣、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
陳俊豪、蕭仲佑就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2公克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至被告陳俊豪、蕭仲佑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翁威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翁威杰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然因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所
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定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
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俊豪、蕭仲佑與共犯陳柏諺、陳名辰就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俊豪、蕭仲佑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翁威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轉讓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共犯陳名辰等情;被告陳
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翁威杰,並經檢警
查獲到案,是被告陳俊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
售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
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依法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據。
⒌被告陳俊豪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陳俊豪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翁威杰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甚重,而被告陳俊豪、蕭仲佑為貪圖小利,竟仍鋌而走
險,而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翁威杰則為
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加速毒品流通之速度,其等所
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
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
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3人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及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50包,經送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鑑定,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 報告可參,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淡黃色粉末咖啡包 48包 毛重192.3050公克,淨重144.6670公克,取樣0.0441公克,餘重144.622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2. 深棕色粉末咖啡包 2包 毛重7.1570公克,淨重4.5310公克,取樣0.0414公克,餘重4.48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白色結晶塊 2袋 1. 毛重1.0010公克,淨重0.7710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重0.761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7.0%,純質淨重0.5937公克。 2.毛重0.5240公克,淨重0.2940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285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9.7%,純質淨重0.2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附件:卷證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