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凱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盧育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轉交不詳身分者之工作,有可能是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工作之行為,且所負責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之認知,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為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2月某時起,加入年籍不詳、綽號「泉哥」之人(下逕稱綽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㈠「泉哥」負責指示盧育凱至約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及上繳;
㈡盧育凱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他人;
㈢其餘不詳之人負責向盧育凱收取所收詐欺款項。
二、盧育凱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與「泉哥」聯
繫,而與「泉哥」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至遲於112年2月15日14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欣」、「妞妞」(下均逕稱暱稱)向
李劉福接續佯稱:需要支付服裝設計材料費用65萬元、入股
成衣工廠228萬元、父親在香港有房子過戶需繳納稅金350萬
元、收回房屋遭抵押之權狀280萬元、取回房屋所有權狀400
萬元,並委由公司會計派遣人員拿錢等語,至李劉福陷於錯
誤,而約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均在臺北市中正區
承德路1段之臺北車站西側地上停車場面交款項。嗣「泉哥
」旋即指示盧育凱至前揭約定地點,以核對鈔票號碼方式確
認身分而向李劉福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者【面交時間、
金額、交款行為詳如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
三、案經李劉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盧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
23、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泉哥」指示向告訴人李劉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係「泉哥」說有人欠他貨款,看我方不方便去幫他收取,但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確實有與「林雨欣」見面、交往,則告訴人基於好意贈與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行為,存有疑問;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詐欺款項數額固非少,但因告訴人在交款過程均無詢問被告身分,被告才沒有懷疑「泉哥」是否已與告訴人討論好要收取款項,如果被告知悉交款名義與「泉哥」所述不符,當會停止協助取款,被告收款時亦均持自身所有之門號、車輛,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掩飾追查線索情形有違,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西側停車場停管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係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說明:
㈠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林雨欣」即「妞妞」
向我稱他是模特兒設計師,需要支付服裝設計材料費用65萬
元、入股成衣工廠228萬元、父親在香港有房子過戶需繳納
稅金350萬元、收回房屋遭抵押之權狀280萬元、取回房屋所
有權狀400萬元 ,所以我才將款項交給他;一開始我們有見
面過幾次,但後來對方暱稱變成「妞妞」之後就開始跟我要
錢,也是暱稱改變後我就沒有見過對方,並將整個LINE都裁
撤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43-147、327-339頁),並經檢察官
當庭勘驗確認告訴人手機查無與「林雨欣」或「妞妞」的對
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4頁),且有卷存對話紀錄文字紀錄1
份(見偵字卷第353-372頁)存卷可查。
㈡從而可悉對方於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即消失並
刪除LINE帳戶乙節,復質諸「林雨欣」或「妞妞」向告訴人
索求資金原因多為私事卻請公司會計安排人員收款,已與常
情有違,且本案被告上開辯稱係收取「貨款」,亦與「林雨
欣」或「妞妞」向告訴人索求資金之原因顯然歧異,併審酌
本案與常見詐欺案件為透過交付現金模式以規避查緝之情節
相符,足認對方係基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由「林雨欣」或
「妞妞」先取得告訴人情感依賴後,進而訛稱上開事由而為
本案犯行甚明。縱使告訴人係基於好意贈與對方款項為真,
然告訴人願意提供資金的緣由乃因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所為,當屬詐欺犯行。是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四、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1年末跨年時認
識「泉哥」,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只有見過這
一次,他請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並約定我每
次幫其收貨款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本案我與告訴人面交
地點都在同個停車場,並以現金方式收款,收款過程沒有說
甚麼話,也沒有開立收據;我依「泉哥」訊息找到告訴人的
車牌號碼後並上車,拿我持有的鈔票號碼,確認收款對象正
確,「泉哥」跟我說轉帳會比較麻煩,所以收現金;收到款
項後,「泉哥」會告知我交款對象的特徵或自拍照,我到指
定地點找到對方,一樣用鈔票號碼確認身分,只要我把款項
交出去,「泉哥」就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
133-140、427-431頁、訴字卷第42-43、80頁)。
㈢從前揭供述可悉,被告與「泉哥」僅見過1次的交情,已難謂
其等間具有信賴基礎,卻委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款
項,且於收款後「泉哥」旋即將對話紀錄刪除,若為合法行
為,何需刪除對話紀錄而招致可能無法向被告追回款項之證
據,顯見所為可疑;再衡諸常情,現今銀行匯款、轉帳均甚
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
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
,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
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此亦為曾從事醫療業務(參見訴字
卷第43頁)之被告所能知悉,然「泉哥」卻反其道而行之,
刻意以人工收付現金且未交付收款單據,並透過驗證鈔票而
非出具身分證件、委由被告收取後再轉交第三人(亦非「泉
哥」本人),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成本及風險,
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中間收取及
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能安然藏匿幕後。
㈣復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大學畢業
,且曾在麥當勞工讀、從事醫療業務負責說服醫生購買產品
(見偵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43、82頁),足認被告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並非不諳世事之人。然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期間,已能知悉交款過程有上述反常之處,自能預
見「泉哥」、收款之不詳者等人隸屬於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如
依「泉哥」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
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
並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執意配合收款上繳,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被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自難以被告未掩飾收
款行蹤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基於「泉哥」指示而有結構性、計畫性的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不詳第三人而牟利的行為,已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存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受「泉哥」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不詳者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本案為加重詐欺情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又本案繫屬在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6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外,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三、被告與「泉哥」、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款行為欄所列不詳者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告訴人多次收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
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
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係基於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
犯行,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合計1,323萬元(計算
式:65萬元+288萬元+350萬元+280萬元+400萬元=1,323萬元
),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均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主觀犯意,且因
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暨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82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4544 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泉哥」聯繫本案收款行為之用,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135-136、428-430卷第 頁),核屬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 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固與「泉哥」約定可獲得報酬,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受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款行為 1 民國112年2月15日14時許 65萬元 交予不詳中年人 2 同年3月1日13時許 228萬元 交予不詳中年人 3 同月21日12時許 350萬元 交予不詳老年人 4 同年4月6日12時許 280萬元 被告稱沒有印象 5 同年4月25日 400萬元 交予不詳老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