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暐傑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暐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高暐傑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之不詳日、時,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之「金聰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之成年男子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
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
他命,並以每包13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達71.9109公克),而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與鄭坤承聯繫,再先後於113年2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
、同年3月2日下午4時58分許、同年3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
同年3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分別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之1樓門口處,各以3,6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約2公克予鄭坤承共4次以牟利(
各次販賣價金均已收訖,合計14,400元)。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與鄭坤承聯繫,約定於113年3月9日下午4時49分
許,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所之1
樓門口處,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1包予鄭坤承以牟利,惟其未及
交付上開毒品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
經員警查悉其為另案之通緝犯,依法逕行逮捕,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欲販售予鄭坤承之愷他命、
去氯愷他命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嗣員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5時17分
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即其前揭一、㈠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暐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第272-273頁、第3
66頁),核與證人鄭坤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
-25頁、第155-1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56頁、第61-76頁、第87-106頁
,本院卷第85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均含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詳附表「純質淨重」欄)等情,有如附表「鑑
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
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我每次賣是賺3、400元,交
易金額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82頁),故被
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之毒品交易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
條項係分則加重,乃有別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另一獨立
犯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係欲販賣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上揭
二種毒品係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於混合二
種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自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共1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共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其
法定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
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66
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者,復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
為證人鄭坤承,且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較諸販毒
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再衡以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
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
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而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其如事實
欄一㈢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依法
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
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均非因販賣毒品
之故而與證人鄭坤承相約見面,證人鄭坤承於見面時交付予
其之金錢,亦係證人鄭坤承為歸還先前向其借支之修車款項
,並非其販售毒品予證人鄭坤承之對價云云(見偵卷第175-
177頁)。其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是揆諸上開
說明,其前開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違反
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5-303頁),素行非佳;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
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並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及
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人
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五、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係被 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擬欲販售之毒品等節,均據敘明如 前,分屬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 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 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合計14,400元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編號 檢出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481公克) 愷他命 1.076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偵卷第229頁) 去氯愷他命 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2 白色晶體1包(編號2;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56.323公克) 愷他命 42.193公克 同上 去氯愷他命 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3 白色晶體1包(編號3;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7.2997公克) 愷他命 5.9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偵卷第230頁) 去氯愷他命 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4 白色晶體1包(編號4;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17公克) 愷他命 0.0028公克 同上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5;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09公克) 愷他命 0.14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偵卷第231頁) 去氯愷他命 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6;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公克) 愷他命 0.0004公克 同上 7 「ROLLS ROYCE」咖啡包76包(編號A1至A76;含包裝袋76只,驗餘淨重56.8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1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5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209至211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8 「MONEY TAKERS」咖啡包32包(編號B1至B32;含包裝袋32只,驗餘淨重106.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41公克 同上 愷他命 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