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99號
TPDM,114,聲自,9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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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蔡寶霞



張寧


共 同
代 理 人 郭明松律師
被 告 趙清明


丁銘龍



張叔則


黃天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4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己○○、丙○(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戊○○、甲○○、乙○○、
丁○○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9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31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14年4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同
年5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甲○○及丁○○分別為
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第15屆之主任委員機電委員、
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而為下列行為:
  ⒈關於崇仁花園社區委由柏生企業社承攬頂樓防水工程部分

   被告戊○○等4人不按照規約及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將工程交由柏生企業社承作;崇仁花園社區管委
會與柏生企業社簽定合約書,並未公告施工材料降級至「
金絲猴材料工法」一般防水工法;且柏生企業社完工日期
逾45日,被告戊○○等4人亦未依規約扣留保留款3%抵押金
,即給付100%工程款;另有關H棟10樓及該樓之1頂樓屋頂
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戊○○、乙○○、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
發言内容,顯有維護柏生企業社之利益;又被告戊○○堅持
將工程發包柏生企業社,並不依規約公開招標,而柏生
業社將近1年未完工,被告戊○○、乙○○、甲○○對此毫無
作為;另有關C棟14樓外牆磁磚修繕,被告戊○○直接批示
給予柏生企業社承接。
  ⒉關於崇仁花園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簽章部分:
   ⑴被告乙○○及甲○○皆不符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選舉
委員資格,被告戊○○皆置之不理。
   ⑵被告戊○○就A棟委員辭職乙事,未通知同票候補成員即聲
請人己○○,即通知另一候補成員就任。
   ⑶被告乙○○擔任機電委員,於修繕屋頂漏水工程一案,於
「同意簽呈及給付款」欄位應由設備委員簽章,卻改由
機電委員即被告乙○○於「驗收及付款文書上」簽章。
  ⒊關於崇仁花園社區瓦斯外洩、丟擲垃圾、禁止明火等管理
部分:
   ⑴聲請人曾多次向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反應瓦斯管線外洩
乙事近1年未處理完竣,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卻置之不
理。
   ⑵又有關垃圾遭丟擲於人行道乙事,經聲請人向崇仁花園
社區管委會反應皆未果,被告戊○○於通訊軟體LINE委員
群組指示總幹事張貼公告應付即可,完全不作為;社區
下水道蚊蟲孳生、數年未曾打掃。
   ⑶被告戊○○明知無權禁止1樓住戶使用明火,仍不斷霸凌1
樓住戶禁止使用明火。且被告戊○○收受廠商餽贈獅子頭
菜品後,才積極想要修正此禁止1樓住戶使用明火之規
約。
  ⒋關於崇仁花園社區與廠商訴訟部分:
   被告戊○○花費公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訴訟費4,630元
對廠商訴訟敗訴,其花費全帑行為未經區權人授權。
  ⒌因認被告戊○○等4人均涉有刑法第213條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第342條第1項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
  ⒈聲請人就崇仁花園社區H棟頂樓防水工程部分認為被告戊○○
等4人涉嫌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己○○、丙○之指訴為
論據。惟查:觀諸崇仁花園社區於112年2月17日經該社區
第15屆管委會第8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除管委
各委員外,尚有該社區住戶列席參加,且該次會議係以
10票通過表決後,方由柏生企業社承包此工程,有該次會
議紀錄、臺北市建管處11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26
08201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2年1月10日北市都新工
字第1126005401號函、被告甲○○於LINE發言內容、崇仁花
園社區管委會招標公告、簽辦單(呈)等在卷可佐,此觀
之上開會議紀錄等內容即明。況柏生企業社完工日期逾45
日,依約應扣留保留款3%抵押金,業於112年7月1日匯入
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1紙存卷可參,是縱
聲請人就上開支出有所質疑,然被告戊○○等4人乃係依據
管委會之決議所為,實難認被告戊○○等4人有何背信之犯
行。
  ⒉被告戊○○等4人均係依照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執行,
並無何不法情事。雖然聲請人質疑依111年4月22日第14屆
第6次例會會議決議、招標公告及附件內容,係決定以「
飛鼠公司」之工法為統一工法,惟柏生企業社施工方法係
採用金絲猴防水彈性水泥塗布打底,明顯與上開決議內容
及招標公告不符。惟依上開招標公告之附件內容,除記載
「飛鼠公司」之工法外並加註「或相同規格相同質量替代
」等字眼,亦即並非一定要「飛鼠公司」工法,若有其他
同規格及同質量之替代方式亦無不可,故被告等辯稱係屬
替代材質等語,尚非無據。況該次會議(即111年4月22日
第14屆第6次例會會議),應到委員16人,實到委員11人,
且在現場由廠商說明施工材料及方法,已踐行充分討論之
程序,難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雖然聲請人認被告戊○○等
4人未依崇仁花園大廈財務管理辦法規定進行招標云云,
惟此僅涉及該招標程序是否有瑕疵而影響效力之問題,而
與刑責無涉。
  ⒊詳觀第1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時第1期防水施工
已驗收完畢,惟第2期防水工程尚無人承包,而第2期防水
工程之住戶反應因為漏水現象已久,不堪其擾,故該會議
始決議應以原工法繼續施作,惟原施工廠商柏生企業社
最近原物料漲價,無法以之前工程之報價施作,故決議請
柏生企業社重新報價後再議。復參以被告戊○○轉貼H棟10
樓住戶之貼文「1.前年就反應頂樓破損,管委會說聯絡廠
商,再安排時間施作。2.施作到去年,說廠商已倒閉,找
無廠商。3.今年開會說要重新施作,還騙我來開會,結果
只有施作一半?誰提案一半?誰決定先做哪一半?……5.上月
例會,還有許多公共工程提案,我這頂樓勢必還要拖下去
,請務必幫忙優先討論發包……6.於公於私,前任委員會承
諾住戶都跳票,至今仍欠住戶一個公道。以上,還有主委
大力幫忙,H棟頂樓住戶」,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
顯見當時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確實受第2期防水工程住戶
之抱怨,再加上原物料上漲之壓力,因而決議再由柏生企
業社承包,並統一第1、2期之施工工法,其決議過程縱有
可議之處,仍難認有何圖利或背信之不法犯行。
  ⒋柏生企業社於第1期防水工程完工後,有委員於112年8月16
日第16屆第2次例會會議中質疑第1期完工時,崇仁花園社
管委會為何未收取工程保固款,經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
回覆有收取,但曾總幹事忘記入帳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頁)。且經詳觀崇仁花園社區管
委會之存摺影本、112年7月份財務報表,柏生企業社確實
於112年7月31日匯入第1期防水工程之保固金2萬3250元,
此有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65頁)、112年7月份財務報表(
見偵字卷第89頁)在卷可按。故聲請人認崇仁花園社區管
委會未向柏生企業社收取保固金,實有誤會。
  ⒌再就C棟14樓外牆磁磚整修案部分,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
111年10月14日第15屆第4次例會會議決議,同意先立案對
C棟外牆磁磚脫落部分做估價,比價後,可於line群組進
行投票表決修繕承包廠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見偵字卷
第77頁)附卷可佐;之後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依上開會議
決議執行,復委託柏生企業社承作該外牆磁磚整修案,承
包金額為3萬9,900元,有簽辦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2
23頁)在卷可參。被告戊○○等4人未經招標程序即自行決定
柏生企業社承包,其決議過程非無可議之處,然因該工
程款金額係屬小額,可推認係被告戊○○等4人便宜行事而
為,難認有何圖利或背信之不法犯行。
  ⒍另曾有委員於111年9月16日第15屆第3次例會會議質疑被告
甲○○、乙○○之被選舉人資格,惟被告甲○○因係區分所有權
人之直系血親並同居在該處,已經在會議中釐清。至於被
告乙○○部分,經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請議會進行協調結果
,結論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的委員,期間如因故無
法參加會議時,可用委託的方式代表出席會議,而住戶張
秀芳於111年7月23日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
G棟之委員,並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乙○○代為執行委員相
關事宜,此有第15屆第3次例會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215
頁)、臺北市議會111年8月17日議祕服字第11119193130號
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委託書(見他字卷第243頁以下)、第1
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201頁)等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且縱認被告甲○○、乙
○○之當選資格有疑義,亦屬可否依法行使職務或其等行使
職務是否有效之問題,而與刑責無涉。
  ⒎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決議對迪笙公司就螢幕及保全系統之
瑕疪未完成部分提出告訴乙節,有109年12月8日第13屆第
5次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嗣崇仁花園社
管委會於110年7月15日第13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因而決
議聘請律師出庭一事,亦有該次例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
第263頁)附卷可佐,是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所為,要屬有
據。
  ⒏至於崇仁花園社區管委會之原任監察委員請辭改選,決議
由住戶丁○○委員遞補為監察委員,A棟棟委由原候補委員
陳○安先生遞補,而未通知聲請人己○○遞補乙節,聲請人
己○○若認自己權益受損,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亦與刑責無涉。
  ⒐至聲請人等主張被告戊○○等4人未積極處理住戶隨意丟棄使
用過的衛生紙等垃圾、修理瓦斯管線、清理水溝等節,惟
被告戊○○已於管委會例行會議中裁示以加強公告的方式處
理亂丟垃圾問題、委員們並同意由管委會負責修繕損壞的
瓦斯管及瓦斯管線保護措施、並已清理水溝,此有第15屆
第2次例會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207頁)、同屆第7次例會
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87頁)、簽辦單(見他字卷第251頁)
及水溝清理照片(見他字卷第259頁)等在卷可按。是實難
僅以被告戊○○等4人之作為未符合聲請人之要求或期待,
即認被告戊○○等4人有何不法犯行。
  ⒑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戊○○等4人並
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等犯行,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認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偵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亦未傳喚證人,
顯無法發見真實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
發時、地及過程,調閱相關資料,並指揮檢察事務官訊問聲
請人己○○及被告戊○○等4人,確認被告戊○○等4人並無聲請意
旨之犯行,即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
或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
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
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戊○○
等4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
處分認被告戊○○等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
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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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