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85號
TPDM,114,聲自,85,2025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徐承志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4年4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687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承志以被告陳柏任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68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為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卷第11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5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法: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
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聲稱被告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而認原處分均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拿回關於永翊公司投資款項的任何一毛錢,他們一直搪塞不還,我才覺得自己是不是被騙,所以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44號卷第11-13頁),是認被告確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屬實。復觀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否認此節,尚難認原處分存有此等違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為本案聲請,洵屬無稽。
 ⒊聲請人另聲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未為詐欺行為而虛偽提起詐欺
告訴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自陳:被告明知共同合資設立公司本有
虧損可能,卻指訴聲請人涉犯詐欺挾怨報復,將投資永翊
司而無法取回資金的虧損、怨氣施加在聲請人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88號卷第2頁背面)
 ⑵復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可悉:【109年2月27
日】被告向聲請人請求關於永翊公司之款項,聲請人則覆以
因為公司經營狀況且自己經濟亦有困難等情而難以清償;【
111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傳訊詢問迄今也等夠久該還款了吧
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875號卷第19-25頁)
 ⑶綜觀前揭證據,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永翊公司款項而有
金錢糾紛屬實,且迄至2年後仍再向聲請人詢問還款情形,
則被告主觀認定聲請人未還款而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已非無
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請求判明兩造間金錢糾紛的是非曲直,非全然無因,實難遽
認其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而逕以誣告罪責相繩之。從而
,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提起告訴並非全
然虛構而認被告誣告犯罪嫌疑不足,難謂違法。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誣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
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