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蘇彥晟
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楊立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楊立
興於113年9月12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與聲請人蘇彥晟(下逕稱聲請人)發生口角糾紛,被
告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這個死番
仔」一詞辱罵聲請人,並以「我一定要拿刀砍死你、我弟是
信義分局的,一定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案列: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聲
請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聲請人之配偶孫桂英之
證述為主要依據。然證人孫桂英證述之內容,與臺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出錄影之結果等客觀證據不符
,參以證人孫桂英既為聲請人之妻,且甚至在場揚言對被
告提出告訴,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難以採信。而原不起
訴處分書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犯嫌,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無違背。經核其認識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孫桂英於偵查中證稱「我什麼話都沒說
」等語,依一般常情指於事發現場並未與被告有正面口角
或特別衝突產生,雙方本無衝突而言,並非指過程中「完
全未發一語」等情。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證人孫桂英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
衝突後確實有稱「先告他」等詞(見偵字卷第157頁)。
偵查時檢察官亦先向證人孫桂英確認案發當下聲請人與被
告發生衝突時,有無在場聲稱要「告他」,經證人孫桂英
明確答稱「沒有」等語;檢察官復向證人孫桂英表示勘驗
結果確有錄到證人孫桂英稱「告他」等語,並詢問證人孫
桂英意見,證人孫桂英方表示「我什麼話都沒講」(見偵
字卷第180頁)。可見證人孫桂英上揭答覆,確實是針對
檢察官詢問為何其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之原因,並非如聲
請意旨主張「未與被告有正面口角或特別衝突」。
(二)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提及「自己弟弟是信
義分局的」,卻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顯然避重就輕。然卷內既然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告訴意
旨所載犯行,本即毋庸審酌被告辯解是否可採。
(三)另卷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有發
生衝突,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所另提告之情節,亦與勘驗結果
不符之部分,非屬於經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或原駁回再
議處分駁回再議之範圍,爰不予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聲請意旨主張應命被告
提出完整錄影部分,並非卷內現存之證據,此部分顯非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