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天明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楊長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
第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天明以被告楊長豪涉犯過失致重傷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
13年度醫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2月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
年月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大醫院)眼科部醫師
,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因患青光眼而至臺大醫院就診住
院,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為聲請人之左眼進行手術,術後回
復良好;其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因右眼青光眼部分而
再次至醫院由被告看診,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右眼脂肪較濃而
需先抽脂肪,聲請人相信被告專業判斷而同意於同年7月6日
由被告為聲請人進行手術,被告本應注意於抽指肪時應避免
切斷眼部神經,且依被告之專業,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抽脂肪過程中不慎將聲請人右眼神經
切斷,導致聲請人於術後右眼失明之毀敗結果。嗣後被告向
聲請人表示此為正常現象,聲請人於同年8月2至4日再次住
院,被告僅向聲請人表示要再觀察看看等語,聲請人隨後即
出院,於同年8月19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查右眼狀況,經李
榮基醫師表示聲請人右眼神經在手術中被切斷導致失明,聲
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
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
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
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次
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
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
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
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
1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
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被告自承於診療過程未為上開告知,
認有未善盡告知之疏失等語。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
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
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
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
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
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
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解及由其辯護人
辯護略以:聲請人長期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於109年4月
6日初次向被告求診時,進行光學同調斷層檢查已見有合併
視網膜變化、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之雙眼增殖性
視網膜病變(視網膜血管廣泛性阻塞造成局部缺氧,形成易
破裂出血之增生血管及易併發視網膜剝離之結疤組織,下稱
甲病變),被告向聲請人說明治療計畫略為先對症狀較輕之
左眼施術,再對症狀較重之右眼施術,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
15日進行切除左眼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後,左眼視力
由0.1提升到0.4;惟於109年10月26日門診後,聲請人未再
回診,迄至110年11月1日始至臺大醫院其他眼科醫師處門診
並經建議右眼視網膜手術後,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又至被告
門診,惟斯時聲請人右眼甲病變嚴重惡化,呈現視網膜嚴重
增生、視網膜大範圍剝離達半個眼球面合併嚴重出血,雖經
被告於同年1月22日施以手術、灌入矽油以利視網膜貼回,
仍無法改善甲病變,故未恢復視力,聲請人於術後6個月因
新生血管性青光眼致疼痛求診,被告再於111年7月6日、8月
3日手術清除血塊以緩解疼痛,聲請人是因甲病變病程發展
至玻璃體出血、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新生血管性青光眼,致
視力喪失,被告未曾於手術中切斷聲請人右眼視神經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辯前情,有聲請人之臺大醫院病歷可佐,敘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初至臺大醫院眼科部向被告求診,左
眼於109年4月14日經施以左眼白內障手術及左眼玻璃體切
除手術、於109年7月10日經施以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玻璃體
切除手術後,僅回診至109年10月26日,嗣後長達1年餘未
再回診,有臺大醫院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11
2醫他16卷㈡【下稱醫他二卷】第99-107、203-217、665-7
22頁);聲請人前揭手術原因,業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於109年4月14日診斷為雙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
變,合併玻璃體出血症狀,兩眼俱曾施以全視網膜光凝固
術(雷射燒灼視網膜周邊缺氧區域,以減少新生血管增生
)等症狀(見醫他二卷第7頁)。
⒉聲請人於前揭左眼術後,就右眼部分遲至110年11月1日至1
11年1月20日,始前往臺大醫院向其他眼科醫師求診並為
白內障術前檢查,此有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醫他二卷第
725-753頁);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施以右眼
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切除手術,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聲請人之
入院診斷為右眼糖尿病增殖性視網膜病變,症狀已合併有
玻璃體出血、纖維血管增生、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症狀,經
施以纖維血管增生切除術、雷射手術、玻璃體內注射矽油
處置;聲請人再於111年7月5日行玻璃體切除併矽油移除
手術及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同年8月2日
住院行右眼視網膜雷射手術,此有住院病歷、門診病歷紀
錄可稽(見醫他二卷221-611、000-0000頁),核與被告
前揭辯解聲請人遲遲未回診,右眼於手術前已病程發展至
玻璃體出血、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新生血管性青光眼,為
喪失視力之原因各情,尚無齬齟。
(二)聲請人固指稱經被告抽右眼脂肪而切斷眼部神經,因其事後
至三軍總醫院檢查,經李榮基醫師告以右眼視神經於手術中
遭切斷云云(見112醫他16卷㈠【下稱醫他一卷】第3頁)。
惟查,聲請人於臺大醫院施行之右眼手術內容分別為玻璃體
切除手術、視網膜雷射手術,未曾有任何抽除脂肪內容,已
俱如前述;關於聲請人聽聞而來之切斷視神經一說,復業經
證人李榮基醫師到庭證稱:聲請人因為右眼疼痛、視力模糊
就診,經我檢查右眼沒有光感,因發炎且前房出血,沒辦法
檢查到眼球後方之視神經,無從得知狀況為何,但任何眼科
手術都不會切斷神經,在醫學角度上這是不可能的,他就診
時眼睛狀況已經很差了,我只有幫他減輕疼病、發炎,沒有
做任何改善視力的處理,依病患所轉述內容及其先前病歷,
他因糖尿病及洗腎,併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玻璃體出血
等狀況,之前的手術都是針對他身體狀況所需而進行的等語
(見醫他一卷第161-162頁),堪信聲請人指述無憑。至若
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術後失明之事實可直接推定手術操作
不當,更顯無稽。
(三)揆諸前揭說明,醫療過失應繫於被告診斷與治療過程是否遵
循醫療準則,懈怠於防止危險、怠於注意危害之發生,此與
僅侵害醫療自主權之告知同意程序無涉;又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應認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之聲請無理由,自不容聲請意旨逕請求醫療過失鑑定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