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735號
聲 明 人 甲○○
即 繼承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四順位
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
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二、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並提出該
書面證明(如以一般書面通知者,應有受通知人之簽章,如
以存證信函通知者,應附回執),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
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三、丘承恩之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