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1735號
TCDV,94,繼,1735,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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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735號
聲 明 人 甲○○
即 繼承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四順位
  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
  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二、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並提出該
  書面證明(如以一般書面通知者,應有受通知人之簽章,如
  以存證信函通知者,應附回執),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
  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三、丘承恩之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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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