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進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114年度執
字第6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