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76號
TPDM,114,聲,217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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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仁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即遭羈押,
除被告已無羈押必要外,本案顯有其他方式可做為羈押之替
代處分,為令被告可親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准予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
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另有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另有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
犯行次數,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本案涉及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可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較小侵害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
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自114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審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2)之犯行,被害人數分別達22人、7人,人數非少
,犯罪行為時間自11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期間非
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且本案被害金額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替代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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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