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41號
TPDM,114,聲,214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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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陳秀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
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查本件受刑人郭陳秀卿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
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4年1月21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
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及
7月所犯,犯罪性質相同、時間相隔數月,衡酌上開各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
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郭陳秀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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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