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
字第1588號、114年度執字第6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
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
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本案牽涉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