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碧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碧琴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之全部犯行,已經真心懺悔,我
會承擔應有責任,以後不會再犯;我要扶養母親,入所後均
無母親消息,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梁碧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
羈押要件相符,又有羈押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裁定自該日
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包含其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言詞辯論終結,堪認其涉
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自述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生活費、先前已收取至少16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見偵查卷
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經偵、審程序羈押後,依
其陳述應已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斷聯繫,故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性降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認無再予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
四、再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並非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逃亡之疑慮雖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
,惟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