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00號
TPDM,114,聲,210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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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潤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潤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潤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3/21~11
1/04/01」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另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尚不生抵觸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
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違
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
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
、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表示
之意見(聲字卷第59頁),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 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潤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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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