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昆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昆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昆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