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敬喆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52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
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敬喆之羈
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
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
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抗告狀」表明「抗告
」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
聲請。又被告於114年8月1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
年8月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在卷可稽
,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4448號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1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自114年6月
初開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款20餘筆,可見被告於到案前
已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先前
反覆犯罪之紀錄,應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防止被告繼續犯罪,而
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自114年8月1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正當工作,有正當經濟來源,無須賺取每
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蠅頭小利,若非遭受網友欺騙
感情,根本不會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從114年5月至6月開始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
大概每星期做8、9單,總共做了7個星期等語(見偵查卷第1
2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我是在4月中認識女網友綽
號「西瓜」,大概是4月下旬聊天到5月初,她有問我要不要
兼職賺快錢,我想說可以存退休金,且我要照顧服父母、扶
養小孩,之後在114年5月7日這個女的就介紹一個叫做「阿
雅」(音譯)的人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互核上
揭被告之陳述可知,其取款次數應遠高於20餘次,且其係在
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認為仍有需要賺取外快,始擔任取款
車手,此與其是否有正當工作無涉;再者,被告自陳與「西
瓜」聊天時間是今年4月下旬至5月初,但被告直至同年6月
仍持續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顯見其並非單純受「西瓜」蒙騙
而擔任取款車手。基上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
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
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