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彥亨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114年度執字第4
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振峰(下稱被告)因妨害秩
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彥亨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
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二)該案經送執行後(114年度執字第4127號),被告於114年
6月13日上午9時10分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且具保人於收受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
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檢察官囑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
至被告住所(宜蘭縣○○鎮○○路000號8樓)及居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5樓之4)執行拘提,均無所獲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
現無在監、在押,目前業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亦
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