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6號
第20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江鎮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鄭凱鴻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就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江鎮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無勾串共
犯或其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更無逃亡可能,縱認有上開羈
押原因,亦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江鎮與其餘12位同案被告,屬同一宗教共
修團體(下稱本案團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顯示被告王江
鎮為本案團體領導人,並涉嫌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0時49分
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團體之據點,主導在場之共同被
告對被害人蔡淑芬之傷害致死犯嫌,被告王江鎮辯稱其非犯
罪嫌疑重大云云,已非可取;又被告王江鎮與本案多名共同
被告在發覺被害人情況有異後,成立通訊軟體「0724臨時」
群組討論案情及如何善後,此等作為已彰顯被告王江鎮確實
有高度可能在力所能及範圍內透過串證、滅證等手段使案情
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證、電磁紀錄業經查
扣,被告王江鎮或無再滅證之可能,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勾
串以求脫免罪責仍屬高度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王江鎮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王江鎮涉犯之罪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
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王
江鎮之辯詞多有與客觀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之處,雖
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但與客觀證據及論
理、經驗法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王江鎮有高度可能矯
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其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
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王江鎮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王江鎮所為犯嫌,依現
存證據,已可見導致被害人蔡淑芬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
程度巨大且不可回復,本件自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
益,經與被告王江鎮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難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