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呂啓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
088號),聲請發還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呂啓弘聲請意旨略以:因114年度附民字第108
8號案經駁回,請退回附件1至9原本資料,俾便日後訴訟使
用等語。
二、按卷宗之保存、銷燬,各機關應依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及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
胡育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而聲請意旨聲請發還之附件1至9,均為聲請人因上開
事件提出於本院之文件資料,已成為該事件卷宗之一部分,
應由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進行保存、管理,以供日後查考。
況聲請人業於114年8月5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亦應
將該案卷宗及證物(即附件1至9)送交第二審法院。故聲請
人聲請本院發還附件1至9,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