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30號
TPDM,114,聲,203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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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114年度罰執字第
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
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愷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本案屬得易服勞役之類型,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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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