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27號
TPDM,114,聲,202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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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振雄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雄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並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准予被告高振雄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惟被告高振雄於本案在
押之前已與本案諸多投資人達成和解,已無資力提出具保金
額,此段期間,被告高振雄之配偶努力籌措,僅籌得100萬
元,懇請鈞院先准予降保,俾被告高振雄得以具保外出努力
籌措其他具保金額再行加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振雄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高
振雄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非法吸金部分犯行,乃最輕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經判決有罪,重刑可期,基
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惟因被告坦認犯行,本案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
,被告就此部分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有所下降
,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其在共犯結構中
居於主導之角色,尚非可替代性之末端角色,以比例原則詳
加審酌,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命被告提出保證金300萬元,並限制住居,而得以替
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自114年7月18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
之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現有卷證資料、本案業於114年8月14日就被告部分行準備
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暨斟酌辯護
人表示被告親友為其籌措之具保金實有困難等情,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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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