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113年度執字第68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石智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智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4、16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
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10 、13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1、3、8至9、11至12、1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本案所聲請 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