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1號
TPDM,114,聲,201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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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光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8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蕭光哲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移審程序已多次自白,審理程
序亦將坦承犯行,願坦然面對司法裁判,並無逃亡之虞,且
對於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亦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應無勾串共犯、證
人之疑慮,請考量伊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年邁健康狀
況每況愈下,家中經濟仰賴伊罹患末期腎臟病之胞姊苦撐,
請准伊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本院
包含限制出境、出海、定時報到、電子監控等手段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倘經判決有罪,重刑可期,且其因本案犯行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114年5月12日方
為警巡邏時緝獲,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自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在製毒地點查扣之物經鑑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24公斤,
數量非低,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流通預防之危害甚鉅,被
告於本案犯行立於指揮地位,且歷時近4年始經緝獲,到
案當日及翌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尚否認犯行,
警詢時自述無固定住所,亦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有
明顯逃避司法程序傾向,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
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
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意旨所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年邁健康狀況每
況愈下、家中經濟仰賴伊罹患末期腎臟病之胞姊苦撐等情
事,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件既有前述情形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不足僅因被告嗣後坦承犯
行或有前述家庭羈絆即認已無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審酌被告於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確仍為認罪之表示
,且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證人或有其他犯
罪事實之證據聲請調查,被告勾串同案共犯之危險性已大
幅降低,應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
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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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