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06號
TPDM,114,聲,200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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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英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114年度
執字第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英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鄭英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
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
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
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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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