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05號
TPDM,114,聲,200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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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410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昱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昱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9月16日」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
7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受刑人不服抗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54號抗告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之上限所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訊問時陳稱:希望能減多一
點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卷第73、74頁),併審
酌被告所為,均為竊盜犯行,各犯行時間有間隔,侵害相異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
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有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
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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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