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93號
TPDM,114,聲,199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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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鈁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鈁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鈁維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確定,然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55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其態樣為毀損、竊盜及詐
欺罪,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其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所毀
損之物分別為餐車及煙灰缸,竊盜部分係竊取磁磚,詐欺部
分則係拾獲他人之信用卡後,持以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新臺幣180元之紅標米酒4瓶,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
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回以
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
紙附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 毀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桃園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7號 桃園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7號 桃園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13日 114年1月13日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1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1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11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0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日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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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