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42號
TPDM,114,聲,194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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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憶雯喆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114年度執字第59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憶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憶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欄,原為「113年1月27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
27日凌晨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
第12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
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
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暨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各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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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