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28號
TPDM,114,聲,192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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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翔因詐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竊盜,罪質
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拘役30日之內部
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
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蔡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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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