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淑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淑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淑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
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8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三)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此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回函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
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表示之
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郭淑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