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名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
罪嫌疑重大,且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偵查中部分共犯之陳述,確實與被
告有相當之差異,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
知之經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在目前訴訟階段
,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有羈押之
必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諭令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且遞次延長羈押(114年7月10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
今。
三、被告係具備串證、再犯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雖本案業經審結,然本案詐欺
集團尚有張良、高飛等共犯在逃,甚至有律師涉入其中而為
檢警另案搜索偵辦,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到目前並
未因被告、部分共犯遭查獲即全部瓦解,被告若出監,有高
機率繼續指揮犯案。被告陳稱本案已經審結,也無不利被告
之事證,故無羈押原因、必要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母
親身體不適方面,雖本院亦同感關懷,但此與被告是否應予
羈押無涉。若被告母親果有需社會扶助之必要,則請被告具
狀敘明,本院將酌情轉相關單位協助處理。是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