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2號
TPDM,114,聲,1832,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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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情形,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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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