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18號
TPDM,114,聲,181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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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豪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
其犯罪行為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本院
為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案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附表編號1、2
並非相似之犯罪,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案件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之結果,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
情,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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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