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具 保 人 羅紅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紅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紅花因被告梁睿承犯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9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
民國114年3月28日、同年4月29日到案執行,另一併函知具
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前往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
1號、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國庫存款
收款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函覆送達證書及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9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