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汪弘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
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
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
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
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鄒佩君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同年月6日
送執行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執行,即脫離法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扣案聲請人
之手機等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是本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