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76號
TPDM,114,聲,177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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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
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
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係於相距不遠之時期內,竊取商店貨架陳列之酒類、食品
、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編號1案件所宣告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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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