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編號4至5、7
至9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
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受刑人固表示:尚有另案審理中,懇請撤銷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等語,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 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受刑人之其他審理中案件, 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