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86號
TPDM,114,聲,168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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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宸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
「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惟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案號,應補充「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114年6月26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
空間均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
下),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
院卷第3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 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吳宸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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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