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71號
TPDM,114,聲,167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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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瀅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8424號(114年度執緝字第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致異議人未能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且異議人到案時,檢察
官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即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亦顯有不當,異議人於本案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目前仍按月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顯
見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如入監服刑將導致工作中斷,無法賠償被害人,
且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將無以為繼,故請求就檢
察官命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
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而該要點第5條第9項第1款規定「經通
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559號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報到,該通知於113年12月
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
居所,然異議人並未遵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依法執行拘
提無著,由臺北地檢署於114年3月31日發布通緝後,始於
114年6月28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開徒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424號、114年度執緝字第807號卷宗查
閱屬實,足見異議人確係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接受執行,因而遭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本案異議人
既係經發布通緝後,始由警緝獲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檢
察官審核本件情狀,認與前揭要點中得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相
符,並斟酌異議人既已有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接受執行之情事,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徒刑刑
罰,恐難以確保異議人日後會按期履行社會勞動,因而仍
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
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謂本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況受刑人於緝獲到案時,僅表示:「(問:今日送執行有
無意見?)沒有,我今天可以先繳納2萬元。」、「(問
:有無其他補充?)沒有。」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足見本件針對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事項,異議
人事先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利,故受刑人猶指檢察官
未給予表示個人特殊事由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行使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
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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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