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尚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部分固尚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此部分無數罪併罰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公共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士林地院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 0000000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