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景立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114年執聲他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方
景立於民國108年間所犯數罪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
定。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函覆以「台端聲請定應執行事,待調閱相
關判決後再行審酌辦理」。惟受刑人聲請至今已逾5個月,
程序延宕影響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及教化課程之遴選
限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諭令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裁定
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4年1月間具狀請求就聲請狀所列之30件
執行指揮書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轉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6號案件
辦理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函覆受刑人並告知「
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待調閱相關判決後再行審酌辦理
」(北檢力弗114執聲他156字第1149041992號函),觀上開
函覆內容,執行檢察官顯尚未就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事項為
任何積極執行指揮(如否准聲明人請求之事項)。從而,本
件執行檢察官既尚未就受刑人聲請就聲請狀所列之30件執行
指揮書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為積極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僅時
逾5個月延宕為由,認其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是
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