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漢凌
被 告 王敬堯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敬堯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
號詐欺案件,自行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4,603元
,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
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定有
明文。準此,犯罪所得之發還,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
就沒收物為之。
三、查被告固於偵查繳納犯罪所得46萬1,576元扣案,有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1之記載可參,然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其犯罪所
得數額須待本院於判決中認定,依上揭說明,此時尚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發還,爰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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