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7號
TPDM,114,聲,1177,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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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0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部分之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抬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
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
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
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就相關涉及第三人聲
紋、身形、容貌及情感活動等與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
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有涉之個人資料,法院仍得衡酌情況,
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
予以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準備程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就關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稱「時間點是我父親開始寫,因為他在寫得過程中拿筆不舒服,所以我父親請我代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應屬誤載,聲請人沒有說過上開內容,需要光碟再核對等語。查,聲請人主張誤載之內容,為該次庭期錄音檔時間28:00至28:40(共計40秒),此部分為聲請人陳述其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且未涉及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隱私事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當事人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之陳述事項轉譯文書提出於法院。為完足保障聲請人閱卷權,且此部分依法亦無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轉拷交付之情形,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該部分錄音檔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准予轉拷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自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指明。
(二)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114年3月11日其餘部分及114年4月22
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有何明顯缺
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且
該等法庭錄音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
等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恣意以筆錄可能有
曲解事實狀態之原因,而取得法庭活動之錄音為正當,是
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刑事陳報狀
附表: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錄音檔時間「28:00至28:40」,共計40秒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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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