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王秀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王世卿住同上
被 告 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林勝豐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大
立亨租賃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王秀雄主張林勝豐於案發時係任職
於被告公司,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或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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