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114年度,1號
TPDM,114,簡上緝,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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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哲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曹哲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法定純質淨重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不詳日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某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晶7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其中3包並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上開白色結晶7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下合稱為本
案毒品,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7461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同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路檢點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執行搜索,當場自上開汽車A柱夾層及中央扶手處扣得本案
毒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曹哲文辯稱本案毒品係警察未徵得其同意即違法搜索所
扣得,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查:
㈠、關於本案搜索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
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
,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
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
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
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
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承辦警員查獲被告當時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警察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如下:
 ⑴(檔名為「FILE2538.MOV」之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畫面一開始可見到有數名警察在車道上執行攔檢勤務,行經
路檢點之汽車依序停車受檢後再繼續通行。於錄影畫面時間
「2023/06/19 22:15:04」許,畫面中出現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按:即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下稱白車)經警員攔
查,並指示該車停靠路邊受檢。
 ⑵(檔名為「FILE2539.MOV」之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①於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駕白車依警員指示停靠在路邊;於錄
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5:18」許,一名身穿白色
上衣、頭戴黑帽、戴眼鏡之男子(按:即被告)由該車駕駛
座下車,一名警員(下稱A警員)站在駕駛座外側,被告下
車後接受A警員詢問,但因距離關係,錄音錄影檔案中未收
錄到A警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②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5:38」許,佩戴密錄器
之警員(下稱B警員)朝白車駕駛座附近走去,於畫面中可
見到A警員正在確認白車駕駛(按:即被告)之身分,並向
被告詢問車主為何人,被告答稱:「我跟朋友借車」;於錄
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6:09」許,被告自皮夾中
取出證件交予A警員核閱。
 ③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6:20」許,某警員對被
告稱:「身上東西稍微拿出來一下。」,接著被告似乎從褲
子口袋中拿出某物。
 ④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6:32」許,B警員對被告稱:「你幫我站旁邊一點,我車上稍微看」,接著B警員即伸手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⑶(檔名為「FILE2540.MOV」之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①於畫面一開始可見到B警員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且手持手
電筒朝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照射。
 ②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6:59」許,B警員持手
電筒照射白車駕駛座座椅靠近下方等處。
 ③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7:36」許,畫面中看到有另一名警員上半車彎腰身入副駕駛座位,並動手翻看放在副駕駛座前方已打開之置物箱內物品。
 ④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7:39」許,畫面中看到B警員動手將放在駕駛座右方置杯處之1瓶寶特瓶飲料取出拿走,接著伸手打開駕駛座右方之置物箱(即中央扶手處,下同),並動手翻看置物箱內之物品。
 ⑤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7:47」許,B警員自上開駕駛座右方置物箱內取出以橡皮筋綁住之數包疑似咖啡包的物品,並隨手丟放在副駕駛座座椅上。接著B警員繼續再翻找查看上開置物箱內之物品。
 ⑥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7:55」許,於錄音錄影
檔案中可聽見有某警員詢問:「咖啡包,誰的?」,某男子
答:「不是我的。(警員問:那是誰的?)我跟人家借車的
。」
 ⑦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7:47」至「同日 22:18:34」許,B警員持續動手翻找查看白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位附近之車內物品。
 ⑧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8:34」許,B警員從白車車內某處拿出不詳之白色物品,並似在檢查該物品之狀況。
 ⑨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8:37」至「同日 22:1
9:34」許,於錄音錄影檔案中可聽見某警員說:「這感覺
是拆過的。」......某警員:「這個應該都是拆過的。」某
警員:「這個夾鏈袋。......我看到頭了。」某警員:「有
啊,這是K阿。」某警員:「這邊還有咖啡包。」......某
警員:「幫我拿個袋子好不好,蠻多包的。」
 ⑩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6/19 22:19:42」許,B警員離開
白車駕駛座,並走到白車左側車身處,此時,白車左後座車
門已經打開,B警員手持手電筒朝後座車內照射。
 ⑷上開警員密錄器檔案係連續錄音錄影之電子檔,且於本院勘
驗過程中未發現有疑似人為事後加工或修改之痕跡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9
至204頁)。
 ⒊參以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宋岱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請被告下車後,被告有同意讓伊以「目視」方式、用手電
筒照車內,但「沒有」說讓伊翻找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卷第
55頁);證人即警員宋侑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同
意讓警察從車外持手電筒「目視」檢查車內等語(見本院簡
上緝卷第57頁)。
 ⒋由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將被
告攔停後,先要求被告拿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惟在場警員
均未先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搜索,亦未見有任何警員拿出「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令被告於執行搜索「之前」或「當場」
簽名,僅B警員向被告稱:「你幫我站旁邊一點,我車上稍
微看」等語後,B警員及其餘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隨即動手
翻看、查找車內物品,並自中央扶手處之置物箱內等處取出
本案毒品。堪認,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未先徵得被告明示之
同意,即逕自動手搜索被告所駕駛白車內物品。
 ⒌被告於B警員向其稱:「你幫我站旁邊一點,我車上稍微看」
等語後,雖未表達反對意見,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同意
警員以「手電筒照射輔助肉眼目視觀察」之方式,察看車內
物品而已,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同意警員可以「動手翻找」
車內物品,甚至從被告所駕白車A柱夾層及中央扶手處之置
物箱內等處,自行翻找取出本案毒品。又被告於警員搜索、
翻找車內物品時,雖係站立在一旁觀看而未積極出言反對搜
索,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因被告被動配合警方執行
搜索之命令,即逕認其有自願性之同意。至被告於搜索結束
後,雖曾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搜索欄
位簽名(見偵卷第28、29頁),然此係被告於「搜索執行結
束後」所簽,自不得由被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而事後補正
本案搜索前或搜索當時未得被告自願性明示同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⒍證人即警員柳宏義宋岱儒、宋侑鄆、徐暐捷於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本案執行之警員因聞到被告所駕車內散發愷他命燃
燒後之氣味,且被告及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昊陞渠二人神色慌
張、形跡可疑;嗣警員在吳昊陞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
遂執行「附帶搜索」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卷第52、54、57、
61頁)。然查:
 ⑴按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均非屬違反刑事罰之犯罪行為。是本案自難徒憑被告所
駕車內散發出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即遽認被告或吳昊陞
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⑵本案執行警員雖自吳昊陞身上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惟證人宋侑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其他警員均未當
場測試檢驗從吳昊陞身上查獲之結晶粉末是否含有愷他命成
分,係渠等依實務經驗判斷該結晶粉末應係愷他命無誤,後
待返回駐地才做檢驗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卷第58頁)。參以
上開在吳昊陞身上所查獲之愷他命1包,毛重僅有「1.19公
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則該愷他命之毛重既不足5
公克,更遑論其內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然不可能達
5公克以上。益證吳昊陞顯非涉犯刑事犯罪之現行犯或準現
行犯,故本案自無從以對吳昊陞執行「附帶搜索」為由,在
未得被告明示同意搜索之情況下,即逕自搜索被告所駕白車
及車內物品。況吳昊陞並非白車之駕駛或車主,其無權同意
警察搜索白車內物品,要屬當然,是本案亦無從以吳昊陞
意搜索與否,據為判斷本案警察搜索被告所駕白車之行為是
否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⒎綜上,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所執行之搜索,因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亦非依搜索票所執行
之搜索,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搜索符合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緊急搜索)等規定,應認本案搜索係「違法搜索」。
㈡、關於扣案證據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扣案之本案毒品雖係警察依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惟關於
該證據及基此所衍生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權衡:
 ⒈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
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
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承辦警員違法搜索,固然對於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財
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
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經本院勘驗前揭警員密錄器錄
音錄影檔案,就本案執行搜索當時之經過情形整體觀之(勘
驗筆錄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99至204頁),本案承辦警員係於
被告未明顯反對之情形下,在被告所駕白車內實施搜索,過
程中警員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之強制力,採取
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被告所駕白車車內既經
查獲數量不少且純度非低之本案毒品,對國家、社會危害程
度非輕,而警察在執行盤查或檢查車輛過程中,隨時可能對
於特定人產生犯罪嫌疑,其情狀之改變及犯罪嫌疑之產生,
可能在轉瞬之間,未必有充裕之時間可審斷情勢,必須在極
短時間內掌握情況,甚至避免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堪認本案
於違法搜索時,客觀上應有緊急之情況存在。若僅因本案蒐
證過程中輕微、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最終必然得以合法
查獲之本案毒品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
,未能追訴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本案違法
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
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則本案毒品及所衍生之毒品
鑑定書與採證影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基上,被告辯稱扣案之本案毒品及衍生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自非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
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無意見,同意作為審判庭
調查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75至76頁,本院簡上卷第
160至162頁、簡上緝卷第7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毒品之採
證影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1123095、1123095Q)、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刑理字第1126047471號)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
本案毒品(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7461公克)足
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法定純質淨重以上數量。查被告未經
取可而持有本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8.7461公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又被告自購入取得本案毒品之時起,迄至同年6月1
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行為,為繼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宣告均沒有意見,但爭執本案搜索不合法,並請法院
審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雖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進行權衡後,認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未
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
則本案毒品及所衍生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
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供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認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過重,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
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
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⒉原審判決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恣意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亦屬無據。至扣案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而經以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在案,經核亦無違誤,且被告只爭執搜索程序違法,但
對此部分之宣告並無意見,而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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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